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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法律問題,相鄰權糾紛

138****2399 | 2014-04-15 14:00:06

已有2個回答

  • 145****5344

    被告不出庭,法庭依然可以缺席審判的。

    查看全文↓ 2014-04-17 10:14:21
  • 133****4057

    廣州梁律師 :
    這種情況你們可以向居委會或者村委會(看你是在城鎮(zhèn)還是農村)、或者要求設在司法局下面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,要求他們進行協(xié)調,這個程序是不花錢的。但是這個程序執(zhí)行力度不大。
    如果在以上的程序還不能達到效果的話,你們可以向當?shù)氐姆ㄔ浩鹪V對方,要求對方改造,這個需要向法院交訴訟費,如果請律師協(xié)助的話,還需支付代理費。

    查看全文↓ 2014-04-15 14:18:26

相關問題

  •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一環(huán),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面臨著諸多法律問題。究竟有哪些法律問題值得我們重視呢? 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的法律性質 依照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,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。國家有關法律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著較明確的規(guī)定,按照這些法律規(guī)定,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行為從法律性質上看,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: 行政處罰的“收回” 行政處罰的“收回”,是指因土地使用者違反了法律法規(guī)禁止性規(guī)定,被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收回土地使用權。這種“收回”,首先,是因為土地使用者發(fā)生了法律法規(guī)禁止的行為。其次,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定,對這種行為必須給予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懲處。 《土地管理法》第37條第1款、《基本農田保護條例》第18條、《城市房地產(chǎn)管理法》第25條、《城鎮(zhèn)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》第17條第2款等規(guī)定的“收回”都應屬于行政處罰性收回。 土地使用權期滿的“收回” 土地使用權期滿的“收回”,是指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期滿后,由于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(xù)期,或者雖申請續(xù)期但未獲批準,依照出讓合同的約定,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。 《土地管理法》第58條第1款第3項、《城市房地產(chǎn)管理法》第21條第2款、《城鎮(zhèn)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》第40條的“收回”,屬于土地使用權期滿的“收回”。 其他法定事由的“收回” 其他法定事由的“收回”,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沒有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禁止性規(guī)定的情況下,因發(fā)生某種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事件,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。這里需要說明的是,首先,土地使用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(guī)的行為。其次,發(fā)生的事件,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,如單位遷移、解散、撤銷、破產(chǎn),也可能是國家方面的原因,如為了公共利益,或者為了實施城市規(guī)劃。 根據(jù)上面的闡述,我們可以確定,依據(jù)《土地管理法》第58條第1款第1、2、4、5項、《城市房地產(chǎn)管理法》第19條、《城鎮(zhèn)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》第42條、第47條第1款的規(guī)定收回土地使用權,屬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“收回”。 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如何把握 1.行政處罰的“收回”,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,從理論上講,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。但征地補償費作為土地所有權“轉權”、征地稅費作為土地“變類”過程中的支出費用,筆者認為,應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的原價格標準,由政府返還。而拆遷補償費、土地出讓金作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支出費用,在行政處罰“收回”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,不應返還。 2.土地使用權期滿的“收回”,由于是依據(jù)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》的約定收回土地使用權,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類土地成本已在其數(shù)十年的土地使用過程中折抵完畢,即土地成本的現(xiàn)值為“零”,因此不應向其支付 任何費用。然而,土地成本的現(xiàn)值為“零”并不等于土地沒有價值。在土地增值數(shù)倍于原土地價值,且房屋仍有實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情況下,是否絕對地“無償”收回,仍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。 3.其他法定事由的“收回”,征地補償費、拆遷補償費、征地稅費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,理所應當應該由政府返還,其價格標準則應區(qū)別情況處理:因國家方面的原因,如為了公共利益、實施城市規(guī)劃而收回土地使用權的,應按現(xiàn)時價格計算、返還四項費用,土地的增值歸土地使用者所有,以體現(xiàn)“有償”收回的法律規(guī)定;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,如單位遷移、解散、撤銷、破產(chǎn)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,應按原價格標準計算、返還四項費用,土地的增值歸政府所有。 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機關 根據(jù)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大多數(shù)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權需報經(jīng)原批準用地的政府批準。問題是,按1999年前的《土地管理法》規(guī)定,土地審批實行分級限額一次性審批;1999年后的《土地管理法》規(guī)定,土地審批為三次批準,第一次是農用地轉用審批,第二次為征地審批,第三次為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。雖然第一次審批和第二次審批在某些情況下可以“同時辦理”,但也有分別審批的法定情形。在三次審批且批準權不一致的情況下,原批準用地的政府,究竟是指哪次審批的政府? 《基本農田保護條例》第18條規(guī)定,經(jīng)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,連續(xù)兩年未使用的,經(jīng)國務院批準,由縣級以上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。按照占用基本農田都需經(jīng)國務院批準“農轉用”和經(jīng)國務院批準“征地”這一思路,似乎“原批準用地的政府”應當是指批準農用地轉用或者批準征地的政府。但是,仔細分析三次審批的批準內容,問題并不那么簡單。 “農轉用”審批是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(guī)劃,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,是土地用途“轉類”的審批;“征地”審批是將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土地的審批,是土地所有權“轉權”的審批。這兩次審批的共同特點,一是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審批,不是對土地使用者的審批;二是這種“轉類”審批和“轉權”審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權,不是對土地使用權的審批。而根據(jù)《土地管理法》第44條第3款的規(guī)定,“轉類”和“轉權”審批后,還需由政府對土地使用者進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,只有在辦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后,土地使用者才獲得土地使用權。因此,與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權有關的審批,是第三次審批,即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。 根據(jù)上面的分析,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象是土地使用者,標的物是土地使用權,可以認為,原批準用地的政府,應該是指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政府。至于《基本農田保護條例》第18條規(guī)定“經(jīng)國務院批準”,只能理解為是對“基本農田”一種特殊規(guī)定,但這一特殊規(guī)定對查處、收回閑置土地工作的開展是不利的。

  • 不知道他住在哪里,只是電話聯(lián)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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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你的問題建議去你爺爺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詳細咨詢。你表弟的情況不屬于空掛。你表弟目前不屬于繼承人。繼承問題與戶口無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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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這里存在兩種法律關系,一種是你和樓上鄰居的相鄰關系,由《民法通則》或《物權法》等法律調整;還有一種是你跟開發(fā)商或物業(yè)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,通過《合同法》或商品房買賣適用意見等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調整。因此,本案關鍵是要確定漏水原因。若該原因由樓上的裝修、使用行為引起,屬于物權法相鄰關系當中的財產(chǎn)損害賠償糾紛;若系由樓宇質量問題引起的,開發(fā)商涉嫌違約,則屬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。漏水原因難以確定,各執(zhí)一詞時,建議委托相關機構,以鑒定方式予以定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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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這種事情雙方協(xié)商沒有結果只能你找律師取證你沒有過錯,畢竟你朋友是意外死亡在你家里,你要找出他的死亡跟你沒有關系的證據(jù)才能擺脫嫌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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